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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诈骗案件十余万元,本应判十年以上,最后全力争取了缓刑
来源:庞石磊律师
发布时间:2022-01-07
浏览量:1974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  :(2021)川0117刑初144号    

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诈骗罪,2021年1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3日经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郫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郫公诉刑诉(20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3月17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庞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虚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团结街道永定村3、4、5、6社和石提村11、12社拆迁区域修建围墙工程为其所承揽,以资金不足需要共同出资修建围墙并分红为由,分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尧某人民币3.5万元。

2018年11月,被告人以相同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廖某辉人民币3.5万元。

2019年7月,被告人以相同的理由骗取被害人吴某东人民币5万元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成都市郫都区公安分局安德派出所接受调查。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全部退赃。并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发表,最后陈述时表示已经认识到错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已全额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周小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通过其亲属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尧某、廖某辉、吴某东的陈述,证人朱某、尚某、巫某某、刘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批复;收条;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经民警电话通知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案发后已通过其亲属家属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预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尧某、廖某辉、吴某东的经济损失。(已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蓉

人民陪审员  唐科碧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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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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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10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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