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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土石方公司与简阳市xx建设、四川xx建筑工程纠纷
来源:庞石磊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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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四川省资阳市xx土石方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xx区师园路**附**。法定代表人:樊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x,四川简阳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xx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阳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xx设西路(艺术中心**)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华建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xx,四川建永xx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清华,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资阳市xx土石方爆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旌盛爆破公司)诉被告简阳市xx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琛建设公司)、四川鑫华xx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旌盛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锋,x被告鸿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石磊,被告鑫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x明、谢清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旌盛爆破公司诉称:原告旌盛爆破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约定:1、2013年双方签订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若甲方(鸿琛建设公司)承担爆破工作,则相应费用从乙方(鑫华建筑公司)进度款中扣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甲方不承担爆破工作,爆破工作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与丙方(旌盛爆破公司)就该项目爆破工作有关协议需在2014年1月达成完善相关手续并报甲方备案,否则,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乙方工程款等内容。2014年1月10日,原告旌盛爆破公司与被告鑫华建筑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地址、结、地址、甲乙双方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鸿琛建设公司在《资阳市旌盛土石方爆破有限公司工程峻工报告》上签字确认,二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01984元,但二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1984元及资金利息约3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律师费用20000元、差旅费5000元等相关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鸿琛建设公司辩称:鸿琛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仅是作为配合被告鑫华建筑公司办理土石方爆破相关备案及审批的必备手续使用,不作为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依据。根据鸿琛建设公司与鑫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鑫华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与土石方工程相关的内容,包括爆破工作在内,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中明确了涉案工程土石方的爆破工作及爆破款项支付由鑫华建筑公司承担,且原告与被告鑫华建筑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应由鑫华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综上所述,鸿琛建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原告爆破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鸿琛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鑫华建筑公司辩称:鸿琛建设公司在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鑫华建筑公司之前,就先行与原告签订《土石方爆破工程协议》,将涉案工程涉及的爆破工程单独分包给原告,按照协议,原告在2013年12月28日开始施工,而鑫华建筑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由此可见,原告是按照与鸿琛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土石方爆破工程协议》的约定开展工作的。从原告提供的《关于催收爆破工程款的通知》中能明显看出,原告是在向鸿琛建设公司追讨工程款,也说明了《土石方爆破工程协议》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具体工程款的数额。鉴于原告与鑫华建筑公司之间签署的《爆破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且原告无法证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所以鑫华建筑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鑫华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鸿琛建设公司签订《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鸿琛建设公司将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土石方爆破设计与施工任务交由旌盛爆破公司完成,承包价格为5.8元/方,预计爆破工程数量约50万方,各标段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后30日内支付70%工程款,在第一次付款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2013年11月27日,鸿琛建设公司与鑫华建筑公司签订《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鑫华建筑公司分包鸿琛建设公司所承包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内容含各自标段红线范围内的土石方挖、填、运、弃、临时便道修茸等相关工作内容;2、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鑫华建筑公司在2013年12月15日以前完成所挖区域内的土石方爆破工作,延期爆破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自负;3、若鸿琛建筑公司承担爆破工作,则相应费用从乙方(鑫华建筑公司)进度款中扣除,爆破单价为5.8元/立方米;并对工程量的确认及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6日,原告与鑫华建设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1、鑫华建筑公司将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三工区爆破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格按炸药使用量(吨)计,按28000元/吨收取甲方(鑫华建筑公司)费用;2、付款方式按鸿琛建设公司拔给鑫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时间、比例为准,每次支付总用药量款项的80%,余下20%工程款在三工区完工后30日内结清。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1、鉴于甲方(鸿琛建设公司)、乙方(鑫华建筑公司)2013年签订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以及甲、丙(旌盛爆破公司)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2、甲方与丙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仅作为甲方配合丙方办理土石方工程爆破相关的备案及审批的必备手续使用,不作为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依据,丙方不得引用本协议条款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3、甲乙双方2013年签订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若甲方承担爆破工作,则相应费用从乙方进度款中扣除,爆破单价为5.8元/立方米。”,甲方不承担爆破工作,爆破工作及相关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乙方如选择丙方作为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单位,乙方与丙方完善爆破工作的有关协议,爆破施工工程相应费用由乙方与丙方进行结算;5、以甲方名义签订的涉及乙方承包土石方工程爆破施工的合同、函件等书面文件仅作为该土石方工程爆破施工审批、备案使用,该土石方工程爆破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若因此给甲方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有关费用甲方有权在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除等内容。2014年5月26日,原告所施工的三个工区竣工验收,经原告与鸿琛建设公司确认,共计用炸药量为39.048吨。2014年11月18日,被告鑫华建筑公司向被告鸿琛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鸿琛建设公司代鑫华建筑公司支付按《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涉及的爆破款501984元中的408283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鸿琛建设公司及其总公司催收涉及其施工的三个工区的爆破工程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与被告鸿琛建设公司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二被告签订的《四川省成渝客专简阳城镇化建设高铁示范核心区及影响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影响区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与鑫华建筑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竣工报告、领取爆破器材申请表、委托支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旌盛爆破公司于2014年1月6日与被告鑫华建筑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及与被告鑫华建筑公司、鸿琛建设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鸿琛建设公司与原告旌盛爆破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石方爆破施工协议》仅作为鸿琛建设公司配合旌盛爆破公司办理土石方工程爆破相关的备案及审批的必备手续使用,不作为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依据,爆破工作及相关费用由被告鑫华建筑公司承担,爆破施工工程相应费用由鑫华建筑公司与旌盛爆破公司进行结算。由此可见,该三方《协议书》是对本案原、被告三方之间在涉案工程中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和补充。因此,原告实施爆破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鑫华建筑公司支付。被告鸿琛建设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义务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鸿琛建设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讼争的工程款金额的确定问题,原告提供的领取申请表载明的涉及本案工程施工所用炸药量为17.928吨、根据原告与被告鑫华建筑公司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约定按炸药使用量(吨)28000元/吨的工程计价方式,结合被告鑫华建筑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中载明的付款金额,被告鑫华建筑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为501984元。故被告鑫华建筑公司提出其与原告签署的《爆破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爆破项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根据《爆破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鑫华建筑公司应在项目完工后30日内即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被告鑫华建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6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无律师费用的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律师费用及差旅费的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资阳市旌盛土石方爆破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19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省资阳市旌盛土石方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5元,由被告四川鑫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懋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书记员  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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